《东亚侵权法示范法(草案·第三稿)》征求意见按语
东亚侵权法学会(Academy for East-Asian Tort Law,英文缩写“AETL”)是亚洲地区性法学学术组织,由来自东亚地区各法域的侵权法学者于2010年7月2日在中国黑龙江省伊春市发起成立。学会的宗旨是团结东亚各法域以及亚洲其他法域的侵权法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研究东亚各法域侵权法,制定《东亚侵权法示范法》,促进东亚各法域侵权法的统一,为亚洲侵权法的统一奠定基础。学会理事长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杨立新教授,现有来自中国大陆、日本、韩国、中国台湾、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的50余位理事。
2010年7月2日,“东亚侵权法学会成立大会暨第一届学术研讨会”在黑龙江大学召开,会上通过了“伊春宣言”,宣布成立“东亚侵权法学会”,并确定了《东亚侵权法示范法》的章节选题,由各法域学者分工细化为研讨框架。
2011年8月16—17日,“东亚侵权法学会第二届年会”在复旦大学法学院召开,会上确定了《东亚侵权示范法》的13个专题研讨框架,分工起草《东亚侵权法示范法(草案·第一稿)》。
2013年4月4—5日,“东亚侵权法学会第三届年会”在韩国庆熙大学法学院召开,对《东亚侵权法示范法(草案·第一稿)》进行了讨论,并委托秘书处综合会议意见,修改为《东亚侵权法示范法(草案·第二稿)》。
2014年10月23—24日,“东亚侵权法学会第四届年会”在澳门大学法学院召开,对《东亚侵权法示范法(草案·第二稿)》进行了讨论,并委托秘书处综合会议意见,修改为《东亚侵权法示范法(草案·第三稿)》。
“东亚侵权法学会第五届年会”计划于2015年10月在东吴大学法学院举办,将讨论《东亚侵权法示范法(草案·第三稿)》。《东亚侵权法示范法(草案·第三稿)》现已完成,将该草案现予公布,诚请各国和地区的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研究侵权法学理论和实务的学者、专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学会秘书处将对反馈的意见进行整理,一并提交给第五届年会,作为该草案的修改依据。
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发送给东亚侵权法学会秘书处:modeltortlaw@gmail.com。
东亚侵权法学会秘书处
2015年5月1日
东亚侵权法示范法(草案)
(第三稿·2015年1月4日)
项目参与人
草案·第一稿:2013年4月5-6日
条文起草(按照章节顺序排列):张红、张金海、郭明瑞、姚辉、王晨、潘维大、丘玟惠、郑冠宇、杨立新、王竹、唐晓晴、吕冬娟、蒋依娃、焦富民、于雪锋。
统稿人:杨立新、王竹
草案·第二稿:2014年10月23-24日
条文修改:曹险峰(一般侵权责任构成)、满洪杰(损害与损害赔偿)、王竹(数人侵权责任分担、特殊侵权行为)
统稿人:杨立新、王竹
草案·第三稿:2015年1月4日
条文修改:曹险峰、满洪杰、王竹
统稿人:杨立新
目 录
序 言
第一章 立法宗旨与保护范围
第二章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因与责任承担方式
第三章 损害
第四章 因果关系
第五章 过错
第六章 抗辩事由与消灭时效
第一节 抗辩事由
第二节 消灭时效
第七章 损害救济方式与责任保险
第一节 损害的一般救济方式
第二节 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人身损害赔偿
第四节 财产损害赔偿
第五节 精神损害赔偿
第六节 责任保险
第八章 多数人侵权行为与责任
第一节 共同侵权行为
第二节 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
第三节 其他多数人侵权与责任
第九章 产品责任
第十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十一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
序 言
侵权法,既是私法权益保护法,也是侵权责任限制法。私法权益的保护,是固私法之本;侵权责任的限制,是维民事主体自由之基。东亚地区地处太平洋西岸,是世界上人口最为密集的地区之一,也是世界经济发展最为迅速的地区之一。东亚共同市场的形成,在世界范围内,对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继续推进东亚地区的社会发展和经济繁荣,既要切实保护市场参与者的私法权益,又须维护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因而侵权法将要承担更为重要的作用。而东亚不同法域侵权法规范的不同,则有可能导致对资本积累、人才流动、社会交往以及私法权益保护等方面的限制和阻碍,不利于东亚共同市场的发展。
东亚侵权法学会本着团结东亚各法域以及亚洲其他法域的侵权法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研究东亚各法域侵权法的立法、司法和理论,推进侵权法发展之宗旨,积集体之力,经过数年努力,制定出本示范法,既为促进东亚各法域侵权法的统一制定范本,亦为亚洲侵权法的统一作出先导,并借此融入世界侵权法统一的潮流。
本法的性质是示范法,是东亚侵权法学会为东亚各法域侵权法的统一提出的设想和纲要,其性质属于东亚地区的私域软法,不具有实际的法律效力。但是本法的起草人期待:
(一)本法能够对东亚各法域的侵权法的立法发生影响,各法域在制定或者修改本法域的侵权法时,借鉴或者选择本法的规范,或者作为参考的蓝本或者资料;
(二)东亚各法域的民事主体在相互之间发生侵权争议时,愿意选择本法规范作为裁决的法律依据;
(三)各法域的法官裁判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时,选择本法规范作为学理依据;
(四)本法能够成为侵权法学者研究的对象,为世界各国的侵权法研究和教学提供资料。
本法在结构上分为两部分:
(一)第一部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包含第一章到第七章,对侵权法的立法宗旨、保护范围、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构成要件、抗辩事由、损害救济方式、责任保险以及多数人侵权行为与责任作出规定。
(二)第二部分有选择地规定了三种最具有东亚地区侵权法统一价值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1)为促进东亚地区产品流通,保护消费者权益,统一产品责任规则,制定“产品责任”一章;(2)为保护个人在安全、健康与生态平衡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促进环境改善,保障受污染损害的受害人的权益,制定“环境污染责任”一章;(3)为促进东亚信息一体化,保护网络上的行为自由,规范网络服务,保护网络用户的私法权益,制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一章。其他具体的特殊侵权责任类型,本法不作规定。
本法起草人期待,通过本法的制定和传播,能够推进东亚地区的侵权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的进步,在世界侵权法领域中产生积极的影响。
第一章 立法宗旨与保护范围
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在东亚各法域范围内统合侵权法规则,规范侵权责任承担,保护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和私法权益,促进东亚地区法制的协调与进步,制定本示范法。
第二条 【侵权法的保护范围】
本法通过侵权责任的私法手段,保护民事主体享有的下列私法权益:
(一)私法权利;
(二)纯粹经济利益以及其他私法利益,依照本法应当予以保护的;
(三)环境公益等法益,本法有明文规定予以保护的。
第二章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因与责任承担方式
第三条 【过错责任】
因过错侵害他人私法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侵害债权或者姓名权的,应当以故意为限。
故意侵害他人纯粹经济利益或者其他私法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过失侵害他人前款规定的私法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 【过错推定】
侵害他人私法权益造成损害,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加害人有过错的,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而由加害人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 【无过错责任】
损害他人私法权益造成损害,法律规定不论加害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加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可以就危险、缺陷或者其他可责责性事由,规定前款规定的侵权责任。
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受害人能够证明加害人有过错的,应当适用本法第三条规定的过错责任确定侵权责任。
第六条 【自己责任】
任何人对于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替代责任】
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须对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负责的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无责任能力人或者限制责任能力人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私法权益损害的,其亲权人或者监护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章 损害
第八条 【损害的界定】
损害,是对他人受法律保护的私法权益进行侵害所造成的财产上或非财产上的不利益。
使私法权益处于可能遭受不利益的现实危险状态者,亦视为损害。
第九条 【损害的类型】
下列情形,属于本法前条规定的损害:
(一)人身损害,是指受害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死亡、伤残、身体遭受侵犯,以及因此造成的财产或者非财产上的不利益。
(二)财产损害,是指受害人因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法益受到侵害而造成的财产上的不利益,包括财产的现实减损和可得利益的丧失。
(三)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人格权、身份权等私法权益受到侵害而造成的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以及其他人格和身份上的不利益;包含人格因素的特定物品受到侵害,造成人格利益损害的,视为精神损害。
第十条 【损害私法权益的位阶与冲突】
本法对不同性质的私法权益,依照下列顺序予以不同程度的保护:
(一)人的生命、健康、身体、自由、尊严和人格完整性;
(二)其他人格权、身份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
(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利益。
受不同程度保护的私法权益之间发生冲突时,位阶较高的私法权益应当优先保护。
第十一条 【预防减少损害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损失】
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为预防或者减少损害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视为损害的内容,应当获得赔偿。
为救济损害后果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视为前款规定的损害。
第十二条 【损害的证明】
受害人应当对损害的存在及其范围和程度负举证责任,法律对损害的证明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当对损害数额的证明过于困难或者费用过巨时,法院可以依据经验法则和公平原则确定其数额。
第四章 因果关系
第十三条 【因果关系的界定】
没有加害行为就不会造成损害的,该行为是损害的事实原因。
在通常情况下,该加害行为足以导致该损害的,得认定该行为与该损害之间存在法律因果关系。
基于法规范目的以及加害人行为价值与受害人私法权益保障均衡考虑的目的,可以适当调整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第十四条 【因果关系的类型】
加害行为与私法权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为侵权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加害行为与私法权益损害的具体范围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为侵权责任承担的因果关系。
第十五条 【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与标准】
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侵权责任承担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受害人证明前款规定的因果关系,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缓和】
法律规定因果关系推定的,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不负举证责任,从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的特定联系,推定二者具有因果关系;但加害人能够证明推翻的除外。
依据一般经验法则,受害人没有能力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但已经达到盖然性标准要求的,得认为其已经完成举证责任,由加害人举证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能够推翻该证明的,得认定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五章 过错
第十七条 【过错的类型】
本法所称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第十八条 【故意】
故意,是加害人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私法权益的损害,希望该损害发生或放任该损害发生的心理状态。
第十九条 【故意的证明】
证明故意,应当证明加害人对损害的明知。应当在考虑受害人举证的基础上,结合加害人实施行为时的情境、行为方式以及加害人的智识经验、受侵害权益的明显性等因素,认定加害人是否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明知。
加害人明知损害会发生,而继续实施能够造成该损害的行为,得认定其希望或者放任该损害的发生。
第二十条 【过失】
过失,是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虽非故意,但应当注意并能够注意而未予注意的心理状态。
在通常情况下,加害人违反了其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具体情境中应当遵守的注意义务的,即为前款规定的过失。
第二十一条 【过失的程度】
过失依据下列情形,分为不同程度:
(一)重大过失,是行为人违反了社会上普通人应有的注意义务;
(二)客观轻过失,是行为人违反了善良管理人应有的注意义务;
(三)主观轻过失,是行为人违反了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的注意义务;
(四)一般过失,是行为人违反了自己应有的注意义务,但情节较轻的。
第二十二条 【过失的证明】
受害人证明过失,关键在于证明行为人对实施该行为时所应负有的注意义务。能够证明负有注意义务而未履行者,其过失证明成立。证明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判断。
因行为人年龄、精神或身体的障碍等因素,得适当调整注意义务人的行为标准。
判断律师、会计师、建筑师或医师等专家责任人的过失,应当以该行业普通水平专家应具有的注意义务为标准。
法律规定过错推定的,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标准,是加害人自己已经善尽注意义务。
第二十三条 【过错程度及意义】
具有过错,加害人对实施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加害人仅须就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承担侵权责任。
故意、重大过失、客观轻过失、主观轻过失以及一般过失,在确定过失相抵和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中的责任分担时,应当根据过错程度的轻重,确定责任分担的数额。
第六章 抗辩事由与消灭时效
第一节 抗辩事由
第二十四条 【抗辩事由的界定及证明】
抗辩事由是能够阻却侵权责任成立,或者减轻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
加害人或替代责任人得就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减轻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的成立,并引发的侵权责任的减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依法执行职务】
公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正当防卫】
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进行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防卫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防卫人应当对防卫过当引起的损害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紧急避险】
为避免现实发生的急迫危险,紧急进行避险,造成他人损害的,避险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的受益人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适当分担损失。
第二十八条 【自助行为】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情况紧急且来不及请求公权力救济的情况下,得对行为人的财产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或者对其人身自由进行适当限制。由此造成对方损害的,自助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自助行为超出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自助行为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害人同意】
具有承诺能力的受害人同意加害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对由此所致损害,加害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但该同意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除外。
人身伤害的事先同意,不影响加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不可抗力与加害人的行为结合而造成的损害,加害人应当依照其行为的过错和原因力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第三人原因】
损害是由第三人引起的,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实际加害人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受害人原因】
损害完全是因受害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加害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自甘风险】
受害人明知行为或者活动具有可以预见的危险性,仍然自愿参与,因此遭受损害,明示或者默示自愿承担风险后果,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加害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 span>第二节 消灭时效
第三十四条 【一般消灭时效】
侵权责任的消灭时效期间为三年。
第三十五条 【特别消灭时效】
产品责任或环境污染责任的消灭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三十六条 【消灭时效期间的计算与最长时效】
消灭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法院得延长消灭时效期间。
第七章 损害救济方式与责任保险
第一节 损害的一般救济方式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
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责任人以支付金钱的方式,使其受到损害的私法权益恢复到如侵权行为未曾发生的状态。
第三十八条 【替代性救济方式】
在不适宜或者不需要进行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得通过以下方式对损害加以救济:
(一)恢复原状;
(二)排除妨碍;
(三)返还财产;
(四)消除危险。
第三十九条 【侵权禁令】
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私法权益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私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申请法院发布禁令。禁令停止的有关行为涉及财产利益内容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院得根据申请,向相对人发布禁令,责令其停止有关行为。
禁令一经发布,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十条 【侵权救济方式的适用】
侵权救济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受害人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可能的范围内,可以选择请求适用的侵权救济方式,但不得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或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节 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的范围】
赔偿权利人包括财产或者非财产权益受到直接侵害的受害人。赔偿权利人还包括下列人员:
(一)自然人因侵权行为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赔偿权利人;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四亲等以内的亲属为赔偿权利人。
(二)自然人因侵权行为死亡的,其生前依法承担或者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赔偿权利人。
(三)胎儿的人身受到伤害的,其出生后为赔偿权利人。
(四)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为赔偿权利人;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四亲等以内的亲属为赔偿权利人。
(五)受害人死亡的,为受害人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就请求侵权人赔偿该费用,得为赔偿权利人。
第四十二条 【实际损失与所失利益】
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和因侵权行为所丧失的可得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全部赔偿】
确定损害赔偿,应当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准,予以全部赔偿,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维持最低生活标准与损害赔偿的缩减】
确定自然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为其保留维持最低生活保障、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和支付被抚养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所必需的费用。全部赔偿可能造成其无法承受上述负担的,得依其请求适当缩减赔偿金额。确定具体的缩减数额,应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或过失程度、受侵害权益的性质、损害的大小以及对受害人的影响等因素。
第四十五条 【定期金赔偿与一次性赔偿】
对于未来的损害赔偿,当事人可以协商采用定期金赔偿或者一次性赔偿。
协商采取定期金赔偿的,加害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协商采取一次性赔偿的,加害人应当一次性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对未来损害赔偿的期限利益。
当事人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方式协商不成的,法院得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赔偿方式,但优先适用定期金赔偿。
第四十六条 【损益相抵】
侵权行为在造成损失的同时,又使受害人受有新生利益的,应当从损害赔偿额中扣除其所得的新生利益,但此种扣除与受益目的不一致的除外。
第三节 人身损害赔偿
第四十七条 【人身损害的界定】
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受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权,造成身体完整性损害,无法计算其实际损失的,应当承担名义的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
致人残疾的,应当赔偿受害人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因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亦应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死亡后出生的子女的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为受害人年均收入乘以侵权行为发生时根据国民平均预期寿命与受害人年龄之差计算的余命年数,并实行损益相抵和扣除期限利益。受害人没有收入或者收入难以查明的,按照上年度国民人均收入计算。前述余命年数小于五年的,按五年计算。
第四十九条 【对胎儿健康损害的救济】
胎儿在出生前遭受侵权行为损害的,得依照实际损害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母得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错误出生,医疗机构有过失的,应当就该受害人的实际需要确定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对机会损失的救济】
因加害行为破坏或者降低生存机会或者治愈机会的受害人,得就丧失的机会损失主张损害赔偿。
主张前款规定的机会损失赔偿,受害人须证明加害行为与机会丧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四节 财产损害赔偿
第五十一条 【财产损害赔偿范围】
侵害他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私法权益,造成财产利益损失的,应当赔偿该财产性权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价值丧失或者贬损,包括恢复其原有价值所支出的费用。
第五十二条 【财产损害计算方法】
财产损害按照损失的实际范围计算。能够用市场价格计算的,按照损害发生时或者侵权责任确定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没有市场价格,或按照市场价格计算明显不公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计算间接损失,应当根据可得利益的客观情况计算,避免不适当地扩大或者缩小财产损害赔偿数额。
第五十三条 【预期损失赔偿】
侵权人非因故意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实际损失超出其可预见范围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节 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四条 【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侵害他人人身性私法权益,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严重人身伤害,给其配偶、父母、子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其配偶、父母、子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五条 【其他人身权益的损害救济:公开权】
侵害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性私法权益造成财产利益损害的,按照受害人受到的实际损害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计算。两者均难以确定,且受害人和加害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成的,法院得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五十六条 【侵害包含人格因素的物的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具有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等含有人格因素的物,造成物权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七条 【震惊损害赔偿】
因身处加害行为危险区域,目睹其配偶、子女、父母遭受人身伤害的残酷情境,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亦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目睹与其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者兄弟姐妹遭受人身伤害残酷情境,受到重大精神损害的,准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八条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受害人或其配偶、子女、父母所遭受精神痛苦、肉体痛苦的程度;
(二)受害人的收入水平和生活状况;
(三)加害人的过错程度;
(四)侵权行为的手段、场合、方式等具体情节;
(五)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六)加害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七)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节 责任保险
第五十九条 【责任保险的替代性】
部分或者全部损害属于法定或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的,受害人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责任,也可以向赔偿责任人主张侵权责任。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责任保险不足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责任后,其损害未得到全部赔偿的,得继续向赔偿责任人主张侵权责任。
第八章 多数人侵权行为与责任
第一节 共同侵权行为
第六十一条 【主观的共同侵权行为】
数人故意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侵害他人私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二条 【教唆、帮助实施侵权行为与混合责任】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帮助人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无责任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教唆限制责任能力人、帮助无责任能力人或者限制责任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无责任能力人或者限制责任能力人的亲权人或者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团伙成员】
部分团伙成员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该团伙的其他任一成员均应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但能够证明该加害行为与团伙活动无关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
数人虽无共同故意,但其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具有共同的因果关系,且该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共同危险行为】
二人以上实施有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只能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造成该损害的,不能免除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原因累积】
数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数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有的行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有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能够造成部分损害的,就共同造成损害的部分,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连带责任及其分摊和二次分摊】
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受害人可以向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数人或者全部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但合计不得超过损害赔偿责任的总额。
已经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最终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就其超出部分,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人请求分摊。
部分连带责任人不能承担或者无法全部承担其最终责任份额的,其不能承担的部分,由其他连带责任人按各自最终责任比例二次分摊。
第六十八条 【最终责任份额的确定】
确定最终责任人的最终责任份额,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过错程度;
(二)原因力大小;
(三)客观危险程度;
(四)其他法定事由。
不能依前款规定的方法确定最终责任份额的,应当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追偿请求权】
追偿是指承担超过自己最终责任份额的责任人,向其他责任人请求承担相应的最终责任的请求权。
第七十条 【连带责任中的混合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在连带责任中,部分责任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部分责任人应当承担按份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的人应当对全部责任负责;承担按份责任的人只对该负按份责任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得拒绝受害人提出的超出其责任份额的赔偿请求。
承担了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对于超出自己最终责任份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责任人或者按份责任人请求分摊。
第三节 其他多数人侵权与责任
第七十一条 【不真正连带责任及追偿】
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但只有一个责任人是最终责任人,法律对请求权的行使顺序没有特别规定的,受害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或者数个请求权行使,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获得全部赔偿之后,全部请求权消灭。
如果受害人请求承担责任的责任人不是最终责任人的,承担中间性责任的责任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最终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二条 【非最终责任人先承担责任及追偿】
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但只有一个责任人是最终责任人,法律规定只能向非最终责任人请求赔偿的,受害人只能向非最终责任人请求赔偿。非最终责任人赔偿后,有权向最终责任人追偿。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承担中间性责任的非最终责任人丧失赔偿能力,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受害人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补充责任及追偿】
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法律规定为补充责任的,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或者赔偿不足的,受害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前款规定的补充责任,补充责任人与最终责任人之间存在责任分担的,承担了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责任人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四条 【按份责任】
数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损害后果可以分割,法律没有规定承担其他责任分担形态的,应当按份承担赔偿责任。
按份责任人得拒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赔偿请求。
第九章 产品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本法规范产品责任的目的】
为在东亚地区产品交易日益发展,缺陷产品的危险或者潜在危险日益增多的情形下,确保各法域消费者的私法权益,明确缺陷产品责任的构成及承担,本章制定统一的产品责任规范。
第七十六条 【产品定义】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动产。
建设工程不属于产品,但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属于产品。
下列用于销售的物品,视为本法所称的产品:
(一)利用导线输送的电能以及利用管道输送的油品、燃气、热能或者水;
(二)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电子产品;
(三)用于销售的微生物制品、动植物制品、基因工程制品或者人类血液制品。
第七十七条 【产品缺陷类型】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下列情形为产品缺陷:
(一)制造缺陷,是指产品背离其设计意图而具有的不合理危险。
(二)设计缺陷,是指可以通过采纳合理替代性设计而减少或者避免损害,而没有采纳合理替代性设计,致使产品不具有合理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三)警示说明缺陷,是指产品具有合理危险,可以通过提供充分的说明或者警示而避免损害,但没有提供该说明或者警示,致使产品包含的合理危险转化而成的不合理危险。
第七十八条 【产品缺陷的推定】
产品造成的损害属于通常能因产品缺陷引起的类型,且在该具体案件中的损害不是因产品在出售或者分发时存在的缺陷以外的原因引起的,推定产品在交付时存在缺陷。
第七十九条 【生产者与销售者中间性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及追偿】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请求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但生产者能证明缺陷是由销售者的过错引起的除外。
产品缺陷是由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八十条 【生产者的无过错最终责任】
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得向销售者追偿。
第八十一条 【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八十二条 【售后警告与产品召回及责任】
产品投入流通前没有发现存在缺陷,在投入流通后,生产者发现产品存在合理危险的,应当以充分、有效的方式向买受人发出警示,说明防止损害的正确使用方法,防止损害发生。未合理履行售后警示义务,致使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投入流通后,生产者发现存在缺陷能够致人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召回产品。未合理履行产品召回义务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协助生产者履行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义务。
第八十三条 【运输者、仓储者的责任】
因运输者、仓储者的原因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运输者、仓储者追偿。
生产者、销售者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受害人得直接向运输者、仓储者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产品质量担保者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且该产品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造成损失的,承诺人、保证人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五条 【虚假广告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产品造成损害的,依照本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方式为虚假,仍然设计、制作、发布的,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中推荐产品,推荐人就该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六条 【传统交易平台提供者责任】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等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尽必要管理义务,就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可以请求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有过错的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但交易平台提供者事先承诺先行赔付的,依照其承诺承担责任。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追偿。
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销售者或者生产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私法权益,应当与该销售者或者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
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的产品有缺陷造成损害的,受害的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请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受害的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请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诺先行赔付的,依照其承诺承担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销售者或者生产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私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与该销售者或者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八条 【原、辅材料和零部件提供者】
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原、辅材料,生产者用该材料制造的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缺陷原、辅材料的提供者追偿。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有缺陷的原、辅材料的提供者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零部件提供者提供的零部件有缺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十九条 【二手商品、再造商品的责任】
二手商品的销售者视为生产者。该产品尚处于质量保证期内的,原生产者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再造商品的原生产者不承担产品责任,但损害是因原产品固有缺陷造成的除外。
第九十条 【食品致害的特别规定】
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食品虽然符合质量标准,但仍然造成了消费者生命、健康严重损害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推定该产品存在缺陷;但生产者能够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另有原因,或者销售者能够证明自己对销售的食品存在缺陷没有过错的除外。
初级农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产品责任。
第九十一条 【药品、血液致害的特别规定】
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药品不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缺陷存在的,应当对缺陷药品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血液提供机构应当对血液符合相关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血液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行为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血液存在致害可能的,对于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有关烟草等有害健康警示的不可免责性】
烟草、烈性酒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仅就烟草、烈性酒有害健康作出警示,不视为已经尽到警示说明义务。
第九十三条 【造成生命健康权损害的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
生产者、销售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或者明知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可能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权的损害,仍然生产或者销售,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在赔偿实际损失之外,另行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金。
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应当根据责任人的恶意程度既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必要的限度内确定。
第九十四条 【产品责任的最长保护期】
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后满十五年丧失;但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 【跨法域产品责任诉讼的管辖及法律适用】
跨法域的产品责任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域的法院管辖。
产品责任适用受害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受害人选择适用加害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或者加害人在受害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加害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跨法域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得在损害发生后,协议选择本法第七十五条至第九十五条规定,确定产品责任。
第十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九十六条 【本法规范环境污染责任的目的】
为保护东亚各法域内的环境安全、健康与生态平衡,减少环境污染,促进环境改善,救济因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制定本章,统一环境污染责任的承担规范。
第九十七条 【环境污染的无过错责任】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八条 【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推定】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受害人初步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污染者应当就其污染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污染者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第九十九条 【合理排放抗辩的排除】
污染者排污符合法定标准,仍然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条 【多数人排放污染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不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一条 【无现实人身损害污染环境责任的承担】
任何人或机构因持有某种高度污染危险设施,或者从事基于行为本身性质或所使用方法的性质而存在污染危险的行为,即使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对环境造成明显损害的,无论有无过错,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受损度,请求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金纳入环境污染治理基金。
第一百〇二条 【第三人原因】
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发生可归责于第三人时,受害人得向污染者或者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百〇三条 【不可抗力】
行为人对因不可抗力导致环境污染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〇四条 【消除起因及恢复原状】
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污染者除了承担相应的环境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外,还应当消除环境污染的起因或排除其危害,并将环境恢复至如未发生侵害事件的原有状态,或者将其恢复至相当于原有的环境状态,或者承担与消除起因、恢复原状等行为有关的费用支出。
第一百〇五条 【对恶意污染环境造成损害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污染环境,或者其行为具有污染环境的实质可能性却继续从事该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行为人在承担实际损失赔偿之外,在适当范围内支付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六条 【环境污染的消灭时效】
因环境污染损害而享有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污染者相互之间的追偿权,自履行其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起,经过三年,完成消灭时效。
第一百〇七条 【环境公益诉讼】
对于损害公共卫生、环境、生活质素等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任何人或者相关利益团体、政府及检察院,都有提起或者参与民事侵权之诉的权利。
第一百〇八条 【跨法域环境污染责任诉讼的地域管辖】
涉及跨法域的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污染行为实施地或者污染损害后果发生地法域的法院有管辖权。
跨法域发生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包括本法第九十七条至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按照其协议。
第十一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〇九条 【本法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目的】
为促进东亚各法域的信息一体化,保护网络上的行为自由,规范网络服务,救济不同法域网络用户的网络侵权损害,制定本章,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私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
第一百一十一条 【“避风港”原则的适用】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加害行为,造成他人私法权益损害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上可能的必要措施,消除损害后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间内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通知及要件与形式】
除紧急情况外,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书面形式是指纸质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通知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侵权内容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四)通知人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的承诺。
发送的通知不具备上述内容的,视为未发出有效通知,不发生通知的后果。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合理期间的确定】
确定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合理期间,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被侵害私法权益的重大性;
(二)采取必要措施的技术可能性;
(三)采取必要措施的紧迫性;
(四)权利人要求的合理期间。
在通常情况下,合理期间为24小时。
第一百一十四条 【损害扩大部分的起算】
损害的扩大部分,应当从通知到达网络服务提供者时开始,至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损害影响为止的期间内,发生的私法权益损害。
第一百一十五条 【采取必要措施的通知转达或公告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后,应当立即将通知转送被指控侵权的网络用户,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内容在同一网络上进行公告。
第一百一十六条 【反通知及要件与形式】
网络用户接到通知或者知悉公告后,认为其提供的内容未侵害他人私法权益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反通知,要求恢复其发布内容的初始状态。
反通知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反通知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撤销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内容、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被采取必要措施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四)反通知人对反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的承诺。
第一百一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反通知的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网络用户的书面反通知后,应当及时恢复其发布内容的初始状态,同时将网络用户的反通知转送通知人,但认为发布内容明显侵权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通知、反通知不服的诉讼】
网络服务提供者依照反通知人的要求,恢复其发布内容的初始状态后,通知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但可以向法院起诉。
第一百一十九条 【错误通知发送人的赔偿责任】
通知人发送的通知不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据此采取必要措施,造成被通知人损失的,通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红旗原则”的适用】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私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知道的判断方法】
知道,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经过证明其已经知道网络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一百二十二条 【跨法域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诉讼的地域管辖】
网络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通过其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的所在地,以及侵权结果发生地。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的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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