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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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7/15 21:4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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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相关规定
摘自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编:《澳门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五节 民事责任
第一分节 因不法事实所生之责任 第四百七十七条 (一般原则) 一、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犯他人权利或违反旨在保护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规定者,有义务就其侵犯或违反所造成之损害向受害人作出损害赔偿。 二、不取决于有无过错之损害赔偿义务,仅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方存在。 第四百七十八条 (建议、提议或资讯) 一、给予单纯建议、提议或资讯之人,即使其本身有过失,亦无须负责。 二、然而,如上款所指之人已表示承担因损害而产生之责任,或在法律上有义务给予有关建议、提议或资讯且在行事中有过失或损害意图,又或该人之行为构成可处罚之事实,则有义务作出损害赔偿。 第四百七十九条 (不作为) 基于法律或法律行为,有义务为一行为而不为时,单纯不作为在符合其他法定要件下即产生弥补损害之义务。 第四百八十条 (过错) 一、侵害人之过错由受害人证明,但属法律推定有过错之情况除外。 二、在无其他法定标准之情况下,过错须按每一具体情况以对善良家父之注意要求予以认定。 第四百八十一条 (可归责性) 一、在损害事实发生时基于任何原因而无理解能力或无意欲能力之人,无须对该损害事实之后果负责;但行为人因过错而使自己暂时处于该状态者除外。 二、未满七岁之人及因精神失常而成为禁治产之人,推定为不可归责者。 第四百八十二条 (由不可归责者作出之损害赔偿) 一、如侵害行为由不可归责者作出,且损害不可能从负责管束不可归责者之人获得适当弥补者,即可按衡平原则判不可归责者弥补全部或部分之损害。 二、然而,计算损害赔偿时,不得剥夺不可归责者按其状况及条件而被界定之生活所需,亦不得剥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之必要资源。 第四百八十三条 (行为人、教唆人及帮助人之责任) 不法行为之行为人、教唆人或帮助人有数人者,各人均须对所造成之损害负责。 第四百八十四条 (有管束他人义务之人之责任) 基于法律或法律行为而对自然无能力人负有管束义务之人,须就该自然无能力人对第三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但证明其已履行管束义务,又或证明即使已履行管束义务而损害仍会发生者除外。 第四百八十五条 (由楼宇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之损害) 一、楼宇或其他工作物因建造上之瑕疵、保存上出现缺陷而全部或部分倒塌者,该楼宇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须对由此而造成之损害负责;但证明其本身无过错,又或证明即使已尽应有之注意义务亦不能避免该等损害者除外。 二、基于法律或法律行为而对楼宇或工作物负有保存义务之人,须代该楼宇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对完全因保存上出现缺陷而造成之损害负责。 第四百八十六条 (由物、动物或活动造成之损害) 一、管领动产或不动产并对之负有看管义务之人,以及对任何动物负有管束义务之人,须对其看管之物或管束之动物所造成之损害负责;但证明其本身无过错,又或证明即使在其无过错之情况下损害仍会发生者除外。 二、在从事基于本身性质或所使用方法之性质而具有危险性之活动中,造成他人受损害者,有义务弥补该等损害;但证明其已采取按当时情况须采取之各种措施以预防损害之发生者除外。 三、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因陆上交通事故而产生之民事责任,但有关活动或其所使用之方法,与陆上通行时通常出现之危险相比具特别及更高之危险性者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条 (过失情况下损害赔偿之缩减) 责任因过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则以低于所生损害之金额定出损害赔偿,只要按行为人之过错程度、行为人与受害人之经济状况及有关事件之其他情况认为此属合理者。 第四百八十八条 (因死亡或身体伤害而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 一、侵害他人致死时,应负责任之人有义务赔偿为救助受害人所作之开支及其他一切开支,丧葬费亦不例外。 二、在上述情况及其他伤害身体之情况下,救助受害人之人、医疗场所、医生,又或参与治疗或扶助受害人之人或实体,均有权获得损害赔偿。 三、可要求受害人扶养之人,或由受害人因履行自然债务而扶养之人,亦有权获得损害赔偿。 第四百八十九条 (非财产之损害) 一、在定出损害赔偿时,应考虑非财产之损害,只要基于其严重性而应受法律保护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财产之损害之赔偿请求权,由其未事实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实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亲卑亲属共同享有;如无上述亲属,则由与受害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与受害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及其他直系血亲尊亲属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侄享有。 三、损害赔偿之金额,由法院按衡平原则定出,而在任何情况下,均须考虑第四百八十七条所指之情况;如属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不仅得考虑受害人所受之非财产损害,亦得考虑按上款之规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所受之非财产损害。 第四百九十条 (连带责任) 一、如有数人须对损害负责,则其责任为连带责任。 二、负连带责任之人相互间有求偿权,其范围按各人过错之程度及其过错所造成之后果而确定;在不能确定各人之过错程度时,推定其为相同。 第四百九十一条 (时效) 一、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获悉或应已获悉其拥有该权利及应负责任之人之日起经过三年时效完成,即使受害人不知损害之全部范围亦然;但不影响自损害事实发生时起已经过有关期间而完成之一般时效。 二、应负责任之人相互间之求偿权,亦自履行时起经过三年时效完成。 三、如不法事实构成犯罪,而法律对该犯罪所规定之追诉时效期间较长,则以该期间为适用期间;然而,如刑事责任基于有别于追诉时效完成之原因而被排除,则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发生该原因时起经过一年时效完成,但在第一款第一部分所指之期间届满前不完成。 四、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时效完成,不导致倘有之请求返还物之诉权或因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之诉权之时效完成。 第二分节 风险责任 第四百九十二条 (适用规定) 规范因不法事实而产生责任之规定中可适用之部分,延伸适用于风险责任之各种情况,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百九十三条 (委托人之责任) 一、委托他人作出任何事务之人,无论本身有否过错,均须对受托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只要受托人对该损害亦负赔偿之义务。 二、委托人仅就受托人在执行其受托职务时所作出之损害事实负责,但不论该损害事实是否系受托人有意作出或是否违背委托人之指示而作出。 三、作出损害赔偿之委托人,就所作之一切支出有权要求受托人偿还,但委托人本身亦有过错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适用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四百九十四条 (公法人之责任) 任何公法人之机关、人员或代表人在从事私法上之管理活动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者,该公法人须按委托人就受托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之有关规定,对该等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九十五条 (由动物造成之损害) 为本身利益而饲养或利用任何动物之人,须对该等动物所造成之损害负责,只要损害系因饲养或利用动物而生之固有危险所引致者。 第四百九十六条 (由车辆造成之事故) 一、实际管理并为本身利益而使用任何在陆上行驶之车辆之人,即使使用车辆系透过受托人为之,亦须对因该车辆本身之风险而产生之损害负责,而不论该车辆是否在行驶中。 二、不可归责者按第四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负责。 三、为他人驾驶车辆之人,须对因该车辆本身之风险而产生之损害负责,但该人虽在执行职务,而车辆不在行驶中者除外。 第四百九十七条 (责任之受益人) 一、由车辆造成之损害而产生之责任,其受益人包括第三人及被运送之人。 二、如运送系基于合同而作出,有关责任之范围仅涉及对被运送之人本人及对其所携带之物所造成之损害。 三、如属无偿之运送,有关责任之范围仅涉及对被运送之人造成之人身损害。 四、排除或限制运送人对损及被运送人之事故所负责任之条款,均属无效。 第四百九十八条 (责任之排除) 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之责任,仅在就事故之发生可归责于受害人本人或第三人时,或事故系由车辆运作以外之不可抗力原因所导致时,方予排除,但不影响第五百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四百九十九条 (车辆碰撞) 一、如两车碰撞导致两车或其中一车受损,而驾驶员在事故中均无过错,则就每一车辆对造成有关损害所具之风险按比例分配责任;如损害仅由其中一车造成,而双方驾驶员均无过错,则仅对该等损害负责之人方有义务作出损害赔偿。 二、在有疑问时,每一车辆对造成有关损害所具之风险之大小及每一方驾驶员所具有之过错程度均视为相等。 第五百条 (连带责任) 一、如风险责任须由数人承担,各人均对损害负连带责任,即使其中一人或数人有过错者亦然。 二、在各应负责任之人之关系中,损害赔偿之义务按每人在车辆使用中所具有之利益而分配;然而,如其中一人或数人有过错,则仅由有过错之人负责,在此情况下,就该等有过错之人相互间之求偿权或针对该等有过错之人之求偿权,适用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五百零一条 (最高限额) 一、基于交通事故而须作之损害赔偿,如应负责任之人无过错,则每一事故之最高限额:如一人或多人死亡或受伤害,为法律对造成事故之车辆之类别所规定之汽车民事责任强制保险之最低金额;如对物造成损害,即使有关之物属不同所有人所有者,为上述金额之一半。 二、弥补之优先次序,以及以年金方式定出损害赔偿时确定年金之标准,为有关汽车民事责任强制保险之法律所规定者。 第五百零二条 (由电力或气体之设施造成之损害) 一、实际管理用作输送或供应电力或气体之设施并为本身利益而使用该设施之人,须对因输送或供应电力或气体而导致之损害负责,亦须对因设施本身而造成之损害负责,但在事故发生时,该设施符合现行技术规则之要求,并处于完好之保存状态者除外。 二、对因不可抗力所导致之损害,无须弥补;凡与以上所指之物之运作及使用无关之外因,均视为不可抗力之原因。 三、对耗用能源之器具所造成之损害,不得要求依本条之规定获弥补。 第五百零三条 (责任之限额) 一、如应负责任之人无过错,则就每一事故中死亡或身体受伤害之每一人,上条所指责任之最高限额为有关强制保险之最低金额之十分之一,又或在无此强制保险之规定时为轻型汽车之汽车民事责任强制保险之最低金额,而最高总限额则为上述金额之十倍。 二、如对物造成损害,即使有关之物属不同所有人所有,亦适用上述限额。 三、如对房地产造成损害,则就每一房地产之风险责任最高限额为以上两款所定总金额之两倍,而总限额则为此金额之五倍。 第八节 损害赔偿之债 第五百五十六条 (一般原则) 对一项损害有义务弥补之人,应恢复假使未发生引致弥补之事件即应有之状况。 第五百五十七条 (因果关系) 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损害,方成立损害赔偿之债。 第五百五十八条 (损害赔偿之计算) 一、损害赔偿义务之范围不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损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丧失之利益。 二、在定出损害赔偿时,只要可预见将来之损害,法院亦得考虑之;如将来之损害不可确定,则须留待以后方就有关损害赔偿作出决定。 第五百五十九条 (临时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应留待在执行判决程序中定出时,法院得在其认为证实之数额范围内即时判债务人支付一项损害赔偿。 第五百六十条 (金钱之损害赔偿) 一、如不能恢复原状,则损害赔偿应以金钱定出。 二、如恢复原状虽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弥补损害,则对恢复原状所未弥补之损害部分,以金钱定出其损害赔偿。 三、如恢复原状使债务人负担过重,则损害赔偿亦以金钱定出。 四、然而,如导致损害之事件仍未终止,受害人有权请求终止,而不适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显示之受害人利益属微不足道者除外。 五、定出金钱之损害赔偿时,须衡量受害人于法院所能考虑之最近日期之财产状况与如未受损害而在同一日即应有之财产状况之差额;但不影响其他条文规定之适用。 六、如不能查明损害之准确价值,则法院须在其认为证实之损害范围内按衡平原则作出判定。 第五百六十一条 (定期金之损害赔偿) 一、经考虑损害之连续性,法院得应受害人声请,就全部或部分损害赔偿定出终身或暂时定期金之赔偿方式,并命令采取必要措施以担保该支付。 二、如就定期金之订立、金额之多少或期间之长短,又或定期金之免除或提供担保等事宜作出决定所根据之情况有明显变更者,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得要求变更有关判决或协议。 第五百六十二条 (受害人权利之让与) 如损害赔偿因任何物或权利之丧失而产生者,则应负责任之人在作出支付行为之时或其后,得要求受害人向其让与受害人对第三人所拥有之权利。 第五百六十三条 (损害金额之指出) 要求损害赔偿之人无须指出其评估损害之准确金额;如在诉讼程序中显示之损害高于初时所预计者,则亦不因该人曾请求特定数额之赔偿而使其不能在诉讼过程中要求更高数额之赔偿。 第五百六十四条 (受害人之过错) 一、如受害人在有过错下作出之事实亦为产生或加重损害之原因,则由法院按双方当事人过错之严重性及其过错引致之后果,决定应否批准全部赔偿,减少或免除赔偿。 二、如责任纯粹基于过错推定而产生,则受害人之过错排除损害赔偿之义务,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百六十五条 (法定代理人及帮助人之过错) 受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使用人有过错,即等同受害人有过错。 第五百六十六条 (受害人过错之证明) 声称受害人有过错之人须证明该过错之存在;但即使无人声称受害人有过错,法院亦得查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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