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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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7/15 23:0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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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相关规定
摘自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部分新修改条文摘自渠涛译:《日本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第五章侵权行为
第七百零九条[侵权行为的要件] 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人,对于因此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条[非财产损害的赔偿] 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 第七百一十一条[对亲属的赔偿] 害他人生命者,对于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虽未害及其财产权,亦应赔偿损害。 第七百一十二条[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 未成年人加害于他人时,如不具备足以识别其行为责任的知识和能力,不就其行为负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三条[心神丧失人的责任能力] 于心神丧失间加害于他人者,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因故意或过失致一时心神丧失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一十四条[监督人的责任] (一)在前两条规定无责任能力不负责人的情况下,对于无责任能力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由对无责任能力人负有法定监督义务的人负赔偿责任。但监督义务人并没有怠于履行其义务,或者即便不怠于履行其义务损害仍不免要发生时,则不在此限。 (二)代监督义务人监督无责任能力人的人,亦负前款责任。 第七百一十五条[雇用人的责任] (一)因某事业雇用他人者,对受雇人因执行其职务而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雇用人对受雇人的选任及其事业的监督已尽相当注意时,或即使尽相当注意损害仍会产生时,不在此限。 (二)代雇用人监督事业者,亦负前款责任。 (三)前二款规定,不妨碍雇用人或监督人对受雇人行使求偿权。 第七百一十六条[定作人的责任] 定作人对于承揽人就其工作加于他人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或指示有过失时,不在此限。 第七百一十七条[土地工作物的占有人、所有人的责任] (一)因土地工作物的设置或保存有瑕疵,致他人产生损害时,工作物的占有人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占有人为防止损害发生已尽了必要注意时,损害应由所有人赔偿。 (二)前款规定,准用于竹木的栽植或支撑有瑕疵情形。 (三)于前二款情形,就损害原因另有责任者时,占有人或所有人可以对其行使求偿权。 第七百一十八条[动物占有人的责任] (一)动物占有人,对其动物加于他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按动物种类及性质,以相当注意进行保管者,不在此限。 (二)代替占有人管理动物的人亦负前项责任 第七百一十九条[共同侵权行为] (一)因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加害于他人时,各加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不知共同行为人中何人为加害人时,亦同。 (二)教唆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第七百二十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一)为防卫自己或第三人的权利,不得已而对他人的侵权行为实施加害行为者,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不妨碍受害人对实施侵权行为者请求损害赔偿。 (二)前款规定,准用于为避免他人物产生的紧急危险而毁损其物情形。 第七百二十一条[胎儿的特例] 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 第七百二十二条[损害赔偿的方法、过失抵销] (一)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准用于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 (二)受害人有过失时,法院可以斟酌其情事,确定损害赔偿额。 第七百二十三条[名誉毁损] 对毁损他人名誉者,法院因受害人请求,可以命令代损害赔偿或与损害赔偿一起实行恢复名誉的适当处分。 第七百二十四条[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 对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损害及加害人时起,三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自侵权行为时起,经过二十年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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